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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個案分析

.tw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個案分析.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2006/01/25 for TWNIC.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 一 ). 申訴提出的要件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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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個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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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tw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個案分析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2006/01/25 for TWNIC

  2.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一) • 申訴提出的要件 •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 申訴人(認為他人註冊網域名稱有損害自己權益而提出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的人)必須要先說明網域名稱與其有正當利益的標識有相同或近似,再說明註冊人沒有正當利益,並證明註冊人在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時有惡意。

  3.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二) • 惡意註冊或使用的判斷參考基準: •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4.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三) • 認定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正當利益基準: •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 辯論主義與職權主義 • 網域名稱爭議為私權爭議,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原則並無疑義 • 程序的進行、撤回等均由當事人決定 • 辯論主義與職權主義 • 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決定所參酌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 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以及其他必要調查事證之資訊(STLC2001-001 )

  6. 辯論主義與職權主義 • 專家小組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按 註冊人五路財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名稱, 搜尋註冊人公司 基本資料,顯示註冊人業於 2005 年 10 月 31 日解散(STLC2005-003) • FOTO發音與英語PHOTO同,故在網際網路中以FOTO替代PHOTO使用為常見且被多數使用者所接受之用法……前開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資料,業屬於申訴人及註冊人在申訴書及答辯書所爭執之範圍,仍屬採取辯論主義時,雙方當事人所爭執之範圍,且為追求雙方當事人在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快速進行之利益,專家小組認為並無提供予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於此合先敘明(STLC 2005-001)

  7.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標識產生混淆 • Cesar.com.tw案 • 判斷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是否構成「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近似,與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無涉,倘申訴人之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依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等方法,在外觀上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合此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亦非所問。

  8.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標識產生混淆 • Boss.com.tw案 • 查申訴人之「BOSS」商標於全世界之行銷證明、廣告資料數量極為可觀,於世界各國及台灣區已具有相當之著名性,並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而註冊人所有之系爭網域名稱,其第三階網域名稱(boss.com.tw)之「boss」部分與申訴人部分之註冊商標完全相同(如「BOSS」)。進一步言之,縱以「BOSS」商標為英文大寫字母,而系爭網域名稱得以英文小寫方式表示,則以一般人之能力進行觀察比較,以小寫英文字母表示之第三階網域名稱「boss」,與註冊人之「BOSS」商標,仍屬極為近似,「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網路使用者而言,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造成混淆之虞」

  9.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標識產生混淆 • manulife.com.tw案 • 由於申訴人早已設立一全球性網站「www.manulife.com」,且使用多年,況於加拿大、香港、日本、新加坡、菲律賓、印尼及越南等地均註冊使用「manulife.com」為網域名稱。因此,註冊人之網域名稱「manulife.com.tw」與申訴人之所有網站、服務標章相較,除了國家代碼「tw」外,其餘英文字母完全相同,極易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自不待言。此外,網路無國界,一般網路使用者如欲找尋申訴人之台灣地區網站顯然將連結至註冊人之網站而誤以該網站與申訴人具某程度的關連,將造成網路使用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10.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標識產生混淆 • hertzcar.com.tw案 • 本案專家小組認為,若比較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hertzcar」與申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及公司名稱「HERTZ」、「HERTZ SYSTEMS, INC」,依據通體觀察原則、主要部分比較原則,並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讀音、觀念等均屬高度近似,不同者僅在於系爭網域名稱附加通用名稱「car」。至於是否構成「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近似而產生混淆」,有鑑於註冊人之網站所提供的服務,與申訴人所註冊之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屬「車輛租用及出租服務」範疇,因此應可認為構成混淆性近似(confusingly similar)。

  1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標識產生混淆 • ups.com.tw案 • 專家小組認為,網域名稱確如註冊人所辯稱,並不等於商標或企業名稱,亦非當然為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權利範圍所及,因為即使相同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亦僅於註冊的範圍內,他人始不得將之作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使用。…並非未侵害他人商標權,即不該當本款規定,仍應就網域名稱與商標之相似度、利用情形等,綜合加以判斷。 • 本案中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擁有商標及服務標章權利之「UPS」相同,依據網域名稱使用之習慣,「ups.com.tw」若非屬於申訴人,而屬於其他人,則確實可能造成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就此點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此時舉證責任移轉至註冊人處,亦即,註冊人必須要轉而證明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構成網路使用者混淆之虞。然於本案中,註冊人並未提出適當證據證明其註冊、擁有該網域名稱,並無使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之情事,僅單純以其未實際使用該網域名稱,如何會產生混淆進行答辯。

  1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正當權益 • ups.com.tw案 • 註冊人則提出UPS之意義為不斷電系統,…欲架構一「永不斷電之網站供應商」之網站或公司,因網路大環境及資金不足,故未架設完成,且網域名稱未必要與公司名稱、縮寫一致,只要不違法即可。專家小組認為於公司成立前,事先註冊容易記憶之網域名稱,事後尋求與他人合作建置網站的行為,並非不可想像。然註冊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已著手或規劃建置其所謂「永不斷電之網站供應商」甚或是與電腦產品不斷電系統相關網站之任何資料。空言其本為「永不斷電之網站供應商」…不足以證明註冊人對該網域名稱具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13.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正當權益 • Foto.com.tw案 • 「FOTO」字樣據專家小組職權調查結果,認係屬於一般常用字,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提供網域名稱註冊之先註冊先取得( first come, first serve )原則,註冊人既已先註冊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且「 FOTO 」字樣並非他人之商標,而係一般用以表示攝影、相片等之網路常用字,即應認為其註冊取得系爭網域名稱,即屬於一種正當利益,即令註冊人註冊後未使用該網域名稱亦同。

  14.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正當權益 • manulife.com.tw案 • 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15.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正當權益 • hertzcar.com.tw案 • 查註冊人於TWNIC Whois資料庫所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Hertz Service Rent-a-car Co. Ltd.),係其公司名稱「赫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英譯,以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其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於實務上亦所在多有,執行ICANN UDRP之國際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專家,已於若干個案中因此認定註冊人對於系爭網域名稱享有權利,如D2000-0046 (avnet.net)、AF-0121 (launchpad.com)、FA 94947 (parachute.com)、D2000-008 (sixnet.com)等案例。因此,本案專家小組認為,在未經司法程序認定前,註冊人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或英文譯名)之特取部分為系爭網域名稱,難謂非屬合法、正當之使用。

  16.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 Ups.com.tw案 • 僅登載歡迎合作之文字,不足以證明…「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主要是指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並非「自行利用」,而是希望透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取得不相當的利益。 • 在本案中,雖然註冊人在該網址上登載「本網址歡迎共同合作意者請洽0929-829504劉小姐」等文字,然而其中「歡迎共同合作」,其意何所指並不清楚,申訴人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註冊人出售或出租該網域名稱,或其他具體之要約行為,是以尚難謂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17.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 客觀上「UPS」可能是「不斷電系統(Uninterruptable Power System;一般簡稱UPS)」,也可能是其他公司的英文縮寫,故單純註冊且未使用網域名稱的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 然而,依據科法中心轉請TWNIC所提供之註冊人目前註冊網域名稱情形,發現註冊人所註冊之中英文各種網域名稱數量高達一百二十三件之多,其中不乏知名商標、服務標章、品牌、公司名稱(英文網域名稱如:kitty.com.tw、sasa.com.tw、prada.com.tw、newbalance.com.tw、asahi.com.tw、pooh.com.tw、armani.com.tw、gucci.com.tw、kia.com.tw)等,顯見註冊人已經具備註冊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之慣行模式。

  18.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 cashpia.com.tw案 • 查閱註冊人之系爭網站可知,網站內所銷售商品確實包括了原系爭契約書中之授權使用商品或其相似之商品類型,故註冊人透過網域名稱來促銷包括系爭商品在內之商品的意圖十分明確;換言之,註冊人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應在於銷售商品而非單純的在建立與銷售無關之網路聯繫地址。準此,註冊人在既存契約關係具有信賴與不得侵害系爭商標遵約義務之前提下,為自己銷售商品之目的來取得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難謂之為非惡意。

  19.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 Ps2.com.tw案 • 註冊人所經營者,係與申訴人為同類之業務,因此註冊人與申訴人之間具備競爭關係。又「PS設計圖」、「PSPlayStation2」、「PS」、「PS2」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之商標與產品標識,且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實質關係,已如前述。是以註冊人對於網域名稱之於企業行銷策略的重要性,必然知之甚稔。惟其竟仍以與前開標識高度近似之ps2字樣申請註冊、續用為網域名稱,凡此,均可明確認定註冊人係以妨礙申訴人此一競爭者於網路上從事商業活動為主要目的,而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要件。

  20.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 taipei101.com.tw案 • 判斷註冊人是否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註冊商標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應考量註冊人設立網站之目的與網域名稱之關連性。又如因網域名稱相同而導致消費者可能誤進註冊人之網站,此時僅可視為因網域名稱註冊後具有排他性之必然結果,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為註冊人之「非善意」甚或「惡意」行為。 • 本案系爭網站係以提供上網者關於台北及國內外都會、城市之旅遊及觀光等資訊報導以及站主個人心得等之資訊交流服務,在系爭網域名稱中,就「TAIPEI」部分應認具有合理關連,就「101」部分,註冊人員雖未說明使用原因,但申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註冊人有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註冊商標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之情事,是故註冊人以其創意選用「TAIPEI 101」建構網站,依法應予保護。 •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於世界高樓網站登記、鏈結及刊登訊息等語…專家小組認為,依一般網路使用者之經驗,從介紹世界高樓之網站鏈結至註冊人網站並得瀏覽申訴人之台北金融大樓相關訊息,確實易使人誤認註冊人網站即為申訴人網站,惟註冊人是否因此行為而獲取商業利益,申訴人並未舉證,而依註冊人所提出資料及說明亦顯示系爭網站僅提供觀光、旅遊資訊服務及心得交流,未見有收取費用或其他獲得商業利益之情形,故尚難認定註冊人因此獲取商業利益,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之行為尚不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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