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0 likes | 447 Views
第四章 外商投资 企业法.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概述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简称合营企业 ,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 平等互利 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特征. ( 1 )投资主体 :一方为中方合营者,另一方为外方合营者。 ( 2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E N D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概述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特征 (1)投资主体:一方为中方合营者,另一方为外方合营者。 (2)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3)合作方式:作为股东的合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营各方以其投资的数额对合营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4)从、管理模式: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中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为中外合营者组成的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概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是指所有规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本章简称《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于1990年、2001年通过了两次修订,新法自2001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①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②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③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④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一) 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①有损中国主权的; ②违反中国法律的; ③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④造成环境污染的; ⑤ 签订的协议、合同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 设立程序 1. 申请 2. 审批 • 国务院商务部是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构。 3. 登记 • 合营企业核准登记后,可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营企业即告成立。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一) 投资总额 (1)货币出资 (2)实物出资 (3)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 (4)场地使用权出资 (二) 出资方式 (三) 出资比例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 出资期限 (五) 注册资本的变动 ①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同意; ②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③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案例4-1] • 中方甲公司与日方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以货币、厂房、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日方以设备、专有技术出资,其中专有技术是日方从该国某公司以许可证协议取得的专有技术,并且为了保证外方投资收益,日方可以该企业的财产为其出资担保。 • 问:根据我国法律,该合营企业的出资方式合法吗?
(1)日方专有技术出资不合法,只有享有所有权的专有技术才能作为出资方式。(1)日方专有技术出资不合法,只有享有所有权的专有技术才能作为出资方式。 (2)日方以合营企业的财产为自己出资担保不符合规定。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得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参考答案
德国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在深圳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德国甲公司出资额为800万元人民币。德国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在深圳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德国甲公司出资额为800万元人民币。 • 问:上述合营企业的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案例4-2]
德方出资不合法。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本案中德方投资者低于25%(25%应为75万)。德方出资不合法。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本案中德方投资者低于25%(25%应为75万)。 参考答案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权力机构 •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① 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②合营企业的终止、解散; ③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④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以从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中聘任。
五、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解散与清算 (一) 经营期限 • 合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营各方根据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协商决定,并在合同、章程中作出规定。 (二) 解散 ① 合营期限届满; 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③ 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营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 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的; ⑤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的; ⑥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的。 (三) 清算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概述 (一)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概述 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特征 (1)投资主体,一方为外国合作者,另一方为中国合作者。 (2)组织形式,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 (3)合作方式,经营合同是合作企业成立并发展的基本依据。 (4)管理模式,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
不 同 2. 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的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属于股权式企业;后者属于契约式企业。 (2)组织方式不同。前者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者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3)管理机构不同。前者的经营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后者可以采取董事会制、联合管理委员会制、委托管理制。 (4)投资回收与收益分配方式不同。前者在依法终止时,外国合营者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收益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后者中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
(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概述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是指所有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本章简称《合作经营企业法》),该法于2000年通过了修订,新法自2000年10月31日起施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条件: • ①生产的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创汇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 ②由外国合作者提供先进技术,能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 • ③能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一) 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予批准: ①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② 危害国家安全的; ③ 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④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1. 申请 2. 审批 • 合作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3. 登记 •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的成立日期。 (二) 设立程序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的出资一般不得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一) 出资方式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 (二) 出资期限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 •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与清算 (一) 期限 •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二) 解散 ①合作期限届满; ②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③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④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⑤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三) 清算
第三节 外资企业法 一 概述 (一) 外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 外资企业最重要的特征是,其全部资本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因此,企业的全部利润由外国投资者享有,风险和亏损也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二) 外资企业法概述 • 外资企业法,是指所有规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 •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本章简称《外资企业法》),该法于2000年通过了修订,新法自2000年10月31日起施行。
二 设立 (一) 外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①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②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③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④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⑤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 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一)出资方式 •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出资期限 •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 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三 注册资本
四 用地及其费用 •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一) 期限 •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180日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二) 终止 ① 经营期限届满; 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③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④破产; ⑤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⑥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三) 清算 • 值得注意的是,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五 期限、终止与清算
中国A公司与法国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通过协商拟订了合资企业合同,其中,有以下条款: ①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额为350万美元,外方出资额为150万美元。②中方以货币、厂房、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中该厂房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外方以外币、设备、专有技术作价出资。③ 为了保证外方投资收益,外方可以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④合营各方采用分期缴付出资额的方式。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合营各方各自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最后一期出资额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付清。⑤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董事长由中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外方担任,并兼任总经理,总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 请分析说明上述各项条款的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综合案例】
参考答案 根据《合营企业法》规定: • 第一项规定成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 第二项规定不成立。中外投资者以实物出资的,必须是自己所有的财产,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 第三项规定不成立。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为自己出资担保。 • 第四项规定不成立。中外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 第五项规定成立。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