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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优惠政策. (一)减免税优惠政策. 1 、免税收入政策. ( 1 )国债利息收入 ( 2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3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4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非营利公益组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第一,依法履行非营利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从事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 第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事业; 第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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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税收入政策 • (1)国债利息收入 •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 非营利公益组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 第一,依法履行非营利法人登记手续; • 第二,从事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 • 第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事业; • 第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 第五,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第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 第七,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控制在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得变相分配组织财产。 • 符合以上条件的组织经过国务院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的认定,为非营利公益组织。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2、减免税优惠政策 • 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 第一,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 第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目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 •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风力发电、潮汐发电、海水淡化等。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税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税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经济特区和特定地区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5)在经济特区和特定地区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 法律设置的特区和浦东新区内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2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优惠。
3、降低税率优惠政策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不低于规定比例;(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不低于规定比例; •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二)税前扣除优惠政策 •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 企业安排的残疾职工,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 •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4、加速折旧 •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 (1)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 •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6、环保、节能、安全设备投资 •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抵免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 企业享受税额抵免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五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停止执行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并补缴已抵免税款。
1、税率优惠过渡政策 • 在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在本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
2、减免税优惠过渡政策 •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3、西部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 继续执行西部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 (1)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2)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享受2年免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特定地区税收过渡期政策 •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应纳税额计算 •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根据税法或者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1、境外所得汇总缴税 •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均应按我国税法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税收抵免的限额 • 企业取得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是企业的境外所得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 境外所得税额的抵免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抵免不足部分的处理 • 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如果低于按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如数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如果超过扣除限额,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从次年起连续5个年度内,用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
九、 源泉扣缴 •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按规定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扣缴所得确定 • 非居民企业取得按规定应纳税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 1、股息、红利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税所得。 •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关联交易特别纳税调整 • 企业所得税反避税立法
1、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
(1)关联企业的关联方 • 指与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 第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 第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关联交易定价原则—独立交易原则 • 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
3、预约定价安排 •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1)关联业务往来报告有 •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2)关联业务往来调查 •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资料包括: •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 (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或者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或者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须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 (4)其他关联业务往来的资料。
(二)受控外国企业特别纳税调整 •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三)利息支出特别纳税调整 •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非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特别税务调整 •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获得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
(五)特别纳税调整管理 •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对纳税人的纳税事项做出的调整决定,应在补征税款的基础上,从每一纳税年度次年6月1日起按日计算加收利息。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纳税调整决定之前预先补缴税款的,以预先补缴部分也按上述规定加收利息。利息应按照税款所属年度的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两个百分点计算。 • 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做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长不超过10年。
(一)纳税地点 • 企业所得税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企业纳税地。